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8號原 告 潘清豐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潘叁志 潘清學 潘清陽 潘清泰 潘清面 潘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潘叁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0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揭未到庭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866.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如將土地細分將不利於耕作,爰請求將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潘叁志:如未涉及伊的權利,伊沒有意見,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建物等語。 ㈡被告潘清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庭期之陳述:伊對於本件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目前其上有部分為種植玉米,部分無人使用、雜草叢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潘叁志亦陳稱:伊對於原告上揭陳述沒有意見,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建物等語,是足認系爭土地現其上並無建物或地上物,且僅有部分種植玉米,而本件並無共有人明確請求以現物分配或同意單獨取得而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則原告請求將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使土地共有狀態結束,亦有利於土地將來可整筆使用、收益,又土地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亦無不公平之處。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88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叁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即7/14),於109 年1 月9 日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三鱻商行,其負責人為陳國龍),而台灣企銀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本院函文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潘叁志所分配之價金,且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一併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 ├──┼────┼─────┼─────────────┤ │1 │潘清豐 │1/14 │土地應予變賣,變賣後之價金│ ├──┼────┼─────┤,由兩造依左列所示應有部分│ │2 │潘叁志 │7/14 │比例分配 │ ├──┼────┼─────┤ │ │3 │潘清學 │1/14 │ │ ├──┼────┼─────┤ │ │4 │潘清陽 │1/14 │ │ ├──┼────┼─────┤ │ │5 │潘清泰 │2/14 │ │ ├──┼────┼─────┤ │ │6 │潘清面 │1/14 │ │ ├──┼────┼─────┤ │ │7 │潘成輝 │1/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