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邱偉峰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核准之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0年8月5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停用被 告之信用卡,至110年8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34,154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上開款項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