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高英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被 告 高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即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被告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各1份。詎被告自111年1月25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以被告留 存之手機電話號碼催繳接通後無人應答,雙掛號函催被告戶籍地仍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 款內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又依據增補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 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 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款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 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 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1款約定利率計息 ,故若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僅補貼3個月利息(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自111年3月25日起由被告負擔利息。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增補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潮州分行逾期放款催討記錄表、放款利率、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