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信宏 被 告 江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行經屏東縣竹田鄉信實路與通明路口 時, 因行經無誌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 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蕙珍所有由訴外人潘俊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51,427元(含工資4,170元、烤 漆費用14,660元、零件費用32,597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9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撞的,肇事主因並非在被告,被告係受害者還要賠錢,肇事者不找人來調解,我也找不到對方,等事故發生快2年了才來告我顯不合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到庭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寁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先暫停禮讓再行駛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撞之人,惟依事故現場圖所示,係因被告未讓幹道車先行,冒然通過,使系爭車輛之駕駛煞車不及方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考量系爭車輛估價單其中32,597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04元,加上工資4,170元、烤漆費用14,660元,總計38,134元(計算式:19,304+4,170+14,660=38,134)屬必要修理費用。惟關於本件 車禍,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車禍固為肇事主因,但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超速行駛之情,此有上開初步分所研判表可稽,亦屬與有過失,本院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6成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則應承擔訴外人潘俊明4成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880元,計算式:38,134×0.6=22,88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8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97×0.369=12,0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97-12,028=20,569 第2年折舊值 20,569×0.369×(2/12)=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69-1,265=19,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