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許俊傑 被 告 潘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 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6年3月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90,814元之消費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付,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帳單明細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