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曾俊傑(原名:陳俊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曾俊傑(原名陳俊傑) 曾歐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變更為陳勇勝,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書函1 份在卷可憑,且陳勇勝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俊傑於民國106年8月29日,邀同被告曾歐興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3,965元。嗣被告曾俊傑於109年6月畢業後,依契約約定應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期攤還本金,惟被告等自110年7月1日起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另被告曾歐興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申請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俊傑前向原告借款,被告曾歐興蓮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曾俊傑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