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鄭珉赫(原名:鄭聖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鄭珉赫(原名鄭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肆元,並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盟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盟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096元,約定付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納金額為2,836元,被告並簽 立分期付款申請表1份(下稱系爭申請表)。惟被告僅繳納2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系爭申請表第10條約定,未到 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申請表第1條 約定,盟昌公司已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申請表即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申請表即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