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洪勝海 關宇宏 被 告 鐘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北簡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845計算,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本件係紓困貸款,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 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第一年之利息,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且改依 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並得依貸款契約第12條 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於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