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淑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黃順呈 被 告 林季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81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旁,因與前車未 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浩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建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44,381元(零件:22,518元、鈑金及工資:10,408元、烤漆:11,455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碰撞損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8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禍肇事,有上開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相關卷證可參,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