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江雅鳳 被 告 曾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431元、專案補貼款13,753元,共 計17,18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台灣之星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17,18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4元,及其中3,43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入監無法支付,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專案與商品確認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專案同意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3頁),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84元,及其中3,4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