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吳建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吳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0,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90,001元 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09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2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44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