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 被 告 林奕佐(原名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333元、專案補償款6,385元,共計11,71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台灣之星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11,71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繳款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郵件回執、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