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15號
- 原告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王郁雯
- 被告
- 林奕佐(原名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333元、專案補償款6,385元,共計11,71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台灣之星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11,71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繳款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郵件回執、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