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 被 告 高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45,82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同意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項目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1 0000000000 12,807元 10,209元 2 0000000000 12,893元 9,911元 以上金額合計45,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