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8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品菖 被 告 潘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嗣則變更如下述(司促卷第5頁;潮小卷第2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8日向訴外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企業)申請門號「0000000000」使用,另於99年10月8日、100年1月16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上述全虹企業門號計至96年8月7日積欠具違約金性質之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台灣大哥大門號計至100年6月24日積欠具違約金性質之專案補償款共13,717元, 均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且前揭債權業經上述 公司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時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且系爭契約之申請書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簽,願以10,000元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全虹企業、台灣大哥大就租用上述門號之系爭契約債權,已讓與原告,迄今尚有計至上開時間、數額之專案補償款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申請書效力: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35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載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先具備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之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未在申請書上簽名,然觀諸原告提出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其上資料核與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相符(司促第11-33;潮小卷第30頁),衡以上述 證件若無他故,多由個人自行保管,且被告如遭冒名申請上開門號,仍稱願以1萬元清償,亦與事理常情有違,堪認系 系爭契約之申請書,應為被告所簽名,自具形式上證據力,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專案補償款,依申請書上提領手機專案商品及手機補貼款等文字,並綜以申請書等件所載約款(司促卷第11-13、19頁),堪認乃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電信公司 因販售手機或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當為販售商品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被告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則原 告請求計至上述時間之專案補償款債權,卻遲自110年8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收卷章戳可憑(司促卷第5頁 ),其債權請求權顯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基於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乏其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專案補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