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曾金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李曾金英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1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4,824元,及其中75,785元,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88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以本院民執荒字第104司執245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471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而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84,824元,及其中75785元,自90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88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於91年間即對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1年促字第157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1年2月25日確定,於此即得向原告請求 清償,而被告竟意圖取得高之利息,故不行使,於遲至近20年後之今日始向原告求償。就利息部分,被告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日開始前推5年期間,計算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 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金額中,逾越5年之利息請求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蓋訴外人即原債權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1年間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月17日核發,並於91年2月25日確定,嗣94年1月1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台北富邦商銀於93年12月3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於104年6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後被告並陸續於108年3月13日、110年9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此皆發生合法中斷本金債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至於利息部分,確有罹於時效,同意減縮自被告104年6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遞狀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99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外人即原債權銀行台北銀行於91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嗣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銀,台北富邦商銀於93年12月3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後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後於110年9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104年6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110年9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4-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抗辯所指陳之此部分事實洵堪採認。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 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參照)。亦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 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查,本件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因清償債務而於91年間所成立之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受讓債權後,於104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後被告並於108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因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前開聲請強制執 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20年間未為請求,容有誤會。 ㈢承前,關於利息請求權之部分,因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出至本院之時間為104年6月15日,有上開書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見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則自上開時點回溯5年該期間 內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亦未對原告之利息時效抗辯有何爭執,是應認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合依前述,原告就上述利息請求權部分行使時效抗辯權,致有消滅債權人此部分利息請求權之事由,核屬有據,是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於超過84,824元,及其中75,785元,自99年6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88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