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鄭朝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鄭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嗣兩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86元,並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以每月 為1期,分84期,按期清償3,183元,該前置協商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54號裁定認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56,86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54號裁定、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貸款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