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郭忠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郭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東路段時,未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於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張正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家鄉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39元、烤漆費用4,075元、零件費用6,260元,合 計10,87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12月23 日恆警交字第11032173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惟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車身,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539元、烤漆費用4,075元、零件費用6,260元 ,合計10,874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6頁),係西元2015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6,26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 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4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657元( 即工資539元+烤漆費用4,075元+零件費用1,043元=5,657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60÷(5+1)≒1,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60-1,043) ×1/5×5=5,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60-5,217=1,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