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隆安汽車有限公司、許家瑋、余承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隆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瑋 被 告 余承瀚 許嘉佐 法定代理人 袁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嘉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30元,及自111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承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30元,及自111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2,4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各以223,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承瀚於110年6月7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詎料,被告余承瀚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將A車交給被告許嘉佐駕駛,並於110年7月1日下午10時30分於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駕駛A車失控自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車體受損,A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395,800元,爰依據A車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3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給 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嘉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余承瀚則以:車子不是我開的,我朋友杜嘉瑋說需要用車,我把車子借給他,我不知道他會再轉借給被告許嘉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余承瀚間訂立A車之租賃契約、被告許嘉佐於前 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爭租賃契約)、估價單、A車受損照片,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佐,勘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與被告余承瀚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第8條後段、第10 條、第11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余承瀚)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汽車運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兩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後送原廠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二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是依上揭約定,被告余承瀚租賃A車期間,擅將A車出借予不知有無駕照之訴外人杜嘉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之情形,杜嘉瑋將A車再轉借被告許嘉佐而發生 事故,A車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余承瀚負擔。是原告請求被 告余承瀚給付A車維修費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嘉佐警詢自承駕駛A車到彎道打滑而自 撞,並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90公里,又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為一般道路並非高速公路,顯見被告許嘉佐駕駛A車明顯 超速而自撞翻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許嘉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A車確 因此受有損害,且A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許嘉佐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將支出 費用395,800元(含工資130,000元、零件265,800元),A車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日,已使 用3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本件A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172,770元)後為223,030元(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契 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就A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惟被告余承瀚就A車之損失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許嘉佐則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二者發生原因各別,但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A車因車禍所生之損害,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2人就上開給付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上規定, 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 ㈠零件折舊計算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65,800÷(4+1)≒53,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65,800-53,160) ×1/4×(3+3/12)≒172,77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65,800-172,770=93,030元 ㈡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折舊後93,030元+工資130,000元=223,0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