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聖茹、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聖茹 被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屏東 縣○○○○○段0號建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利於土地利用,復二造無共有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應無部分分割或部分保持共有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部分如附表所示,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就上開情事,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為92.87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之基地 ,有上開本院函查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因系爭建物被告並無所有權,無法分得建物,若予以原物分割,將使房地產權不一,有損上開房地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2.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 3.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各共有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且兩造均得於系爭房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被告就原告關於變價分割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屏東縣 內埔鄉 上龍泉 577 86.76 王聖茹1/2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 02 屏東縣 內埔鄉 上龍泉 577-1 6.11 王聖茹1/2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