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宋鴻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宋鴻仁 宋鴻彬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宋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有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有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 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經被告同意(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18、41頁反面),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有朋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宋有朋未依約還款,至104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619元(含消費 款50,919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00元)未清償,而宋有朋於104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應於繼承宋有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呈報遺產清冊得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戶籍謄本、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上詞,依前揭規定,係以繼承宋有朋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