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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告
林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49,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已聲請更生,程序是否開始我不知道,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庭函,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尚在調查階段,復查無有對被告為開始更生或清算之裁定,難認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33,873元 自民國96年5月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115,736元 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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