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陳韻文 被 告 紀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瀬耕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 請狀可稽(本院卷第7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鎮○○ 路○○○○○○○○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張少東所有、訴外人高俞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284,340元、工資40,300元、烤漆15,000元,原告已給付保險金予張少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維修照片、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理賠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10、14-22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交通事故 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足認原告所述為真。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措 施,致B車受損,自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已向張少東為保 險給付,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B車維修費用。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佐(本院卷第6頁),距事故日之109年5月21日止,已使用5年,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2,9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0,300元、烤漆1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為78,21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040×0.369=84,5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040-84,516=144,524 第2年折舊值 144,524×0.369=53,3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524-53,329=91,195 第3年折舊值 91,195×0.369=33,6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195-33,651=57,544 第4年折舊值 57,544×0.369=21,2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544-21,234=36,310 第5年折舊值 36,310×0.369=13,3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310-13,398=22,9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