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32號
- 原告
-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劍輝
- 被告
-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茂原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就『台中市新三和段』工地之鷹架簽立買賣契約,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使用,然因被告於該工地拆架完成後,未通知原告到場載運鷹架,依約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交付原告所買受之鷹架材料,未料被告未能依約履行,縱經原告以蘆竹山腳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故原告無奈僅能依民法第25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以蘆竹山腳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於契約解除後,被告自無權再請求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交予被告用以支付該部分款項之系爭支票債權自亦隨之消滅,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自不存在。原告否認被告具有前開票據權利,如不訴請確認,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為保合法權益,有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前就系爭支票,已向本院以109年度潮簡字第291號提起訴訟,並經法院以110年度簡移調字第13號事件移付調解,嗣經兩造達成調解,不論就本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及訴之聲明均與上開案件相同,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原告自無更行起訴之理,且亦違反民事訴訟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依和解條件,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除字第357號判決在案,系爭支票業經除權,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不安狀態,顯無確認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就系爭支票,已向本院以109年度潮簡字第291號對被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的第一點即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復該訴訟,因二造成立調解而終結,此亦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支票,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已無任何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並無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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