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彭劍輝、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洪茂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劍輝 被 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原告與被告就『台中市新三和段』工地之鷹架簽立買賣契約, 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使用,然因被告於該工地拆架完成後,未通知原告到場載運鷹架,依約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交付原告所買受之鷹架材料, 未料被告未能依約履行,縱經原告以蘆竹山腳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故原告無奈僅能依民法第254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以蘆竹山腳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於契約解除後,被告自無權再請求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交予被告用以支付該部分款項之系爭支票債權自亦隨之消滅,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自不存在。原告否認被告具有前開票據權利,如不訴請確認,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為保合法權益,有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 原告前就系爭支票,已向本院以109年度潮簡字第291號提起訴訟,並經法院以110年度簡移調字第13號事件移付調解, 嗣經兩造達成調解,不論就本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及訴之聲明均與上開案件相同,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原告自無更行起訴之理,且亦違反民事訴訟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依和解條件,被告已將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除字第357號判決在案,系爭支票業經除權,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不安狀態,顯無確認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前就系爭支票,已向本院以109年度潮 簡字第291號對被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的第一點即為確 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復該訴訟,因二造成立調解而終結,此亦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支票,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已無任何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並無確認利益,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109.6.30 聯邦銀行南崁分行 973,326元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