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朱祐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4地號土地)面積約33平方公尺,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系爭834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遭占用面積為33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00元(計算式:2,50033=8 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上開文法命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對於繳納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