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文媛、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林玠均、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偉泰、張陳桂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文媛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林玠均 相 對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泰 相 對 人 張陳桂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聲 請人所有,遭其他土地環繞未臨道路,西側419-11、425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乃相對人張陳桂寶所有,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將419-11地號土地出售相對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立有公司信託予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因立有公司已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及招募工地人員,將令421地號土地無其他損 害最少之處所可通行,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高雄銀行、張陳桂寶就系爭土地於附圖編號419-11⑴、425⑴範圍內(下稱 通行範圍),應維持空地狀態,並不得有妨礙通行及新建建 築改良物或其他一切新建定著物之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方面: ㈠立有公司:421地號土地上有聲請人自行搭設圍牆阻隔通行已 多年,顯見聲請人未曾通行419-11地號土地,且其提出照片,亦無立有公司在419-11地號土地設置圍牆等阻礙通行之作為,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通行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並無理由。 ㈡高雄銀行:聲請人在421地號土地搭建圍牆阻隔通行,且立有 公司並無設置有形障礙、圍籬或以其他作為阻礙通行,故聲請人未釋明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不應准許。 ㈢張陳桂寶:421、42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筆土地,聲請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分割出土地,且421地號土地尚可經422地號土地通往學成街34弄,故聲請無理由。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所有42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相對人所有、信託 之系爭土地具通行權,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且相對人高雄銀行、張陳桂寶等均否認其通行權存在等節,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潮簡字第86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卷宗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一節: ⒈聲請人雖提出照片、招募資料等件為佐,然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勘驗當日可由4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22⑴所示,寬度可供一般人通過之空地,進入421地號土地,且421地號土地多為圍牆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系爭事件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圖等件可稽,則聲請人是否將因所稱相對人前述所為,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仍乏其據。 ⒉又通行範圍現有可移動之貨櫃屋等物、圍牆,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陳稱421地號土地上圍牆非聲請人所建, 然現場僅聲請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通行範圍之圍牆,嗣未繳費,致該所無從就圍牆部分製作複丈成果圖等節,亦有系爭事件勘驗筆錄、照片、附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從前揭行止以觀,顯因421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已存地 上物對聲請人皆無妨礙,遑論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將在通行範圍確將或為何建築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判斷相對人所為,將對聲請人之421地號土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亦難據 為適當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職是,聲請人既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釋明因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