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小字第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文龍 被 告 徐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26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沿山路與產業道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與由原告所承保、石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啟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嗣原告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後已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3,419元(工資費用7,519元、烤漆費用11,300元、零件費用124,600元,復扣除保戶自負額20,000元)。本件事 故,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即應負擔37,026元【計算式:123,419元×(1-70%)=37,0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石旺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經無路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 速限50公里,自述車 速60公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吳啟源)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啟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的肇事責任。 ㈣、末按,原告支出車損費用123,419元,而被告應負3成的責任,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026元(計算式:123,419元×30%=37,0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