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邱文東、胡麗美即建興汽車企業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邱文東 被 告 胡麗美即建興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1日駕駛登記名義人為聖恩企業社 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引擎水箱過熱,無法繼續行駛,遂於翌日請人將系爭貨車拖往被告之車廠進行維修,在被告建議之下,就系爭貨車針對水箱以外之引擎部分進行大修,維修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108,080元。109年11月19日,原告給付上開報酬後將系爭貨車取回,惟於回程途中發現系爭車貨車並未修妥,不僅引擎無力且排氣管冒出大量黑煙,原告隨即向被告反應,並於12月15日將系爭貨車再開往被告修車廠檢修,此後,系爭貨車因為相同原因之瑕疵,前後又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18日 、110年6月16日三度前往被告處進行維修,該引擎無力及排出大量黑煙之瑕疵仍無法排除,且於110年9月1日行駛於恆 春地區因為排放大量黑煙遭警方攔阻開立罰單,原告無奈再於110年9月2日將系爭貨車開往第三人謝銘峰開設於恆春之 勁華汽車企業社維修,始將上開引擎無力及冒煙之瑕疵修復,而支付維修報酬71,190元。因被告之維修不當,致原告需再由第三人進行維修,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外再給付予第三人謝銘峰之維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 系爭貨車於109年10月11日因溫度過熱致引擎受損進入被告 車廠進行維修,被告估價經原告同意後確認維修,於109年11月19日完成维修。嗣於109年12月15日原告再度至被告處,表示入檔有問題及有黑煙,經更換變速箱、柴油幫浦調整完修,被告修畢後經原告試車沒有問題後確認交車。復於110 年1月18日,原告再度至被告處表示黑煙問題,故其自行前 往恆春保養廠檢查,質疑柴油幫浦未整修,經雙方協商,交由第三方柴油幫浦專業廠「宏誠幫浦」進行維修,費用由被告支付,經訴外人宏誠幫浦完修後交車,更經由雙方一同試車,由萬丹行駛至枋寮,再至春日鄉大漢山試山路行驶狀況,經車主確認無排放黑煙後開回。於時隔5個月後之110年6 月6日,原告再度至被告處,表示黑煙問題,經檢測發現其 空氣濾芯積水,且混有泥沙,被告遂與原告確認後更換空氣濾芯;復於時隔3個月後之110年9月2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狀況下,自行至恆春保養廠維修,拆卸引擎後傳照告知被告,活塞有點狀磨損痕。系爭貨車,為車齡達30年之車輛,其受損係因使用方式正常磨損所致,況系爭貨車加裝吊桿傾瀉式車斗,用於運送砂石、木材,已遠超出該車體負重過多,原告以此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本即容易造成引擎損耗,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於110年9月1日仍有引擎無力及排放黑煙問題 ,顯與原告上開使用方式有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有何維修過失。系爭貨車於引擎無力及排放黑煙之情,於110年1月18日經訴外人宏誠幫浦修復,經雙方一同試車,經原告確認無誤,被告已完成修繕之責。其於110年6月、110年9月關於引擎無力及黑煙問題,已與被告109年11月間被告該次修繕時隔 甚久,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合主張系爭貨車為訴外人聖恩企業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諭知為何原告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其表示系爭貨車係由其所使用,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其又表示當時的車子為其所有,惟此與車籍異動資料不符,此有系爭貨車之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復經本院當庭諭知非車主如何請求,其仍以上詞陳述,則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又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尚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㈡、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驳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貨車有維修不當之情,惟其就此雖由證人王清陸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我駕駛,故障的時候是我開去被告處維修,交車之後變速箱還是不好打,且我開去九加的時候一路冒煙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然因證人並非專業汽車維修人員,其上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未盡修繕之責。再者,系爭貨車於110年1月18日由第三人「宏誠幫浦」進行維修,且於完修後更經由雙方一同試車,經確認無排放黑煙後而交車,此有證人即宏誠幫浦負責人張恆維到庭證稱:試車之後該車輛就沒有再冒煙了,試車的距離多遠不一定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況於是日之後至110年6月間,原告並無表示系爭貨車有無冒黑煙之情,足認於110年1月18日時,系爭貨車已修繕完畢並無冒黑煙之情。至於原告表示系爭於110年6月及9月又有引擎無力及冒黑煙之情,然系爭車輛為1991年出 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為一快30年車齡的車輛,而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玅折率表,貨車的使用年限為5年,系爭貨車顯已逾車輛的使用 年限,車子的相關零件,當會因長久使用而有損壞,而其又於距最後修繕日之後相隔5個月以上,方表示車輛修維不當 ,實難認有因果關係。末按,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10年9月修理系爭貨車之估價單,二者之維修項目,僅有小波司為相同,其餘均為不同的修繕項目,此有二者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第23頁),實難認110年9月係就被告修繕未完善的部分予以維修。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說明其何有請求之而,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修繕瑕疵之情,其請求被告給付其修繕費用,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有聲請詢問證人謝銘峰,惟證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且其所維修的項目已有提出估價單,況其維修的日期距被告最後修繕日有8個多月,而以一30 年的車子使用8個多月後的情況,自已不相同,礙難以其修 繕的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不再予以傳喚,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