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慈誠煤氣行有限公司、陳俊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慈誠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英利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32元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鍾英利之薪資債權3分之1,於民國109年11、12月向鍾 英利之僱用人即被告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 命令)確定,詎被告迄未給付,依鍾英利109年所得275,000 元,每月薪資約22,916元,則自110年3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數額,如認利息應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亦無意見,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2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鍾英利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聲明、陳述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數額,係屬可取。 ㈢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上述移轉命令送達 後之到期薪資,得請求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30日(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