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八元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李峰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八元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4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薛祁禎祥(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323,927元,及其中298,583元自9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31 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經訴外人萬榮行銷有 限公司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原告亦併請求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0年7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於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依債權人比例移轉於債權人;惟原告洽詢扣薪事宜時,幾度請託被告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被告仍漠視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8月至11月,按基本工資24,000元依原告債權額比計算之金額即30,946元(計算式:24000×1/3×95.3%×4個 月=30946)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調件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668號執行卷,依該卷所示,除原告及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一債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而依卷內所附之債權計算書,原告之債權比例為51.7%,而非起訴狀所載之95.3%,此有併案之110年度司執字第56399號執行卷第10頁背面之附表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比例應以51.7%計算。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務人之薪資為基本工資24,000元,及未給付扣押薪資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至11月,按基本工資24,000元,依原告債權額比計算之金額即16,544元(計算式:24000×1/3×51.7%×4個月=16544),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