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振生、林俊賢、林弘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威志 被 告 林俊賢 法定代理人 林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25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2,92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111年5月2日上午2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毀原告所有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太平加油站內之收費亭,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共92,925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