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柯長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26號 原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張瑞琪 孫啟馨 被 告 何琇碧即安泰藥局新埤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向原告購 買共新臺幣(下同)81,985元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交付後,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產品之價金(下稱系爭價金),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85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購買系爭產品,但由預收合約之貨款及後續給付現金,已給付系爭價金,且訴外人即原告前受僱業務員許耿華有將被告給付款項存入自己戶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產 品,系爭價金為81,985元等情,有交運單、代對帳聯單、銷/退貨明細表等件可佐(司促卷第7-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其購買系爭產品,業如前述,次依證人許耿華證稱:108年有跟被告預收總額20萬 元之票據12張,要簽合約,因原告對票據有疑問,其中幾張票遭原告退回,退回票據總額及預收多少錢忘記了,因原告規定逾每年3、4月就不能再簽合約就沒簽,已收票據可入公司就入公司,不能就退回;(問:當初有跟被告對帳嗎?)預 收票據的錢很快用完,嗣有跟被告收款,108年8、9月就沒 預扣款項,有時我沒按期記單跟被告請求貨款,會用自己款項向原告清償,再向被告催款;(原告請求109年11月到110 年3月貨款81,985元有跟被告收款嗎?)因我之前有預付款項 給原告,跟被告帳款就不太清楚,不太確定這些款項有無跟被告收;(110年5月離職前,有無跟原告確認被告貨款是否 收取?)有跟公司對帳過,這部分款項未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事件(下稱另案),原告向我請求 未包含這筆款項等語(潮簡卷第54-55頁),可知證人許耿華 雖曾就業務經手款項,遭原告另案訴請損害賠償,但由證人許耿華於110年5月離職前,曾與原告核對款項明細,故原告另案請求未含系爭價金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無訛,佐以證人許耿華證稱有代墊被告積欠原告之價金、退回票據等節,未經兩造爭執,可徵證人許耿華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基於前揭證述,除難以證實被告確清償系爭價金,另由證人許耿華自承與被告間款項不甚明確,及曾代墊被告積欠價金以觀,被告亦可能誤將實為給付其他價金之款項,與系爭價金混為一談,皆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㈢再被告雖就已給付乙事,提出手寫文件、與證人許耿華、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對帳單、明細計算等件為證(潮簡卷第32、59-61、67-72頁),然手寫文件、渠等對話截圖、對帳單,均未明確提及被告已清償系爭價金;而明細計算僅由原告提出收款明細,作部分數字加總(潮簡 卷第33頁),未能當然解為被告已給付系爭價金,仍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職是,被告未就已給付系爭價金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985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司促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