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鄭詠璋即鄭登元、聶浩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鄭詠璋即鄭登元 被 告 聶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自110年8月3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為原告所有,於110年8月3日將系爭車輛讓渡權利予訴外 人吳境勳,吳境勳又輾轉出售予被告,惟迄未辦理過戶登記,而系爭車輛自讓渡權利後累積交通違規行政罰鍰、通行費等相關費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監理機關均對原告予以裁罰及請求通行費,有遠通電信查詢紀錄及罰鍰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8月3日在車之屋車業行將系爭車輛出 售於訴外人吳境勳,雙方議定讓渡權利價格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 份,並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主身份證影本乙份、號牌二面、鑰匙二支等移交於吳境勳。而吳境勳又於110年8月13日9時6分將系爭車輛以14萬5仟元瀆金出售於被告,今因 被告使用該車行駛於公路衍生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高速公路ETAG 通行費等問題,皆置之不理,因系爭車輛仍 未辦理過戶登記,致原告不斷收受罰單,並遭催繳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照片、行照、汽車讓渡合約書、身份證、遠通電收查詢單、車輛查詢單、高雄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19至9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車輛因原告於110年8月3日與訴外人吳境勳簽訂汽車讓 渡合約書,並交付系爭車輛,已由吳境勳取得所有權,吳境勳再於110年8月13日出售讓渡權利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等事實,此有汽車讓渡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故原告從110年8月3日起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訴為 請求確認系爭車輛對原告所有權自110年8月3日起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型式 車身號碼 AMF-7828 VOLKSWAGEN 白色 GOLF1.6TDI WVWZZZAUZDW039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