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王清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王清喜 特別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1,11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地段 57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屏東縣○○鄉○○ ○段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二造所得使用之範圍均顯然過小,且將使房地產權不一,有損房地完整性,亦將造成二造日後使用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若依二造持分予以原物分割,將使二造所得使用之面積過於狹小,亦會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故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合計為110.22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 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此有前揭土地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將使房地產權不一,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而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由鑑定機關予以鑑定土地之價值,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與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而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得於系爭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按本院前以112潮簡聲字第3號選任戴煦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2萬元為適當。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21,100元(裁判費1,100元+選任特別代理人酬金20,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屏東縣 內埔鄉 上龍泉 576 104.18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 王清喜1/2 02 屏東縣 內埔鄉 上龍泉 576-1 6.04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 王清喜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