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方俊霖、蕭明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47號 原 告 方俊霖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蕭明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 原告起訴之聲明縮減如下述(潮簡卷第5、107頁),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21時4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退及注意後方車輛,撞擊後方停車格之原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143,100元、工資53,500元,而B車之市價因而由1,750,000元跌至1,550,000元,原告得請求交易性貶值(下稱 車價減損)之損害200,000元。又原告因B車於111年7月13日 至同年8月12日維修,另支出75,000元(每日2,500元)承租代步車輛至市場販售蛋糕、麵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7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因過失撞擊B車不爭執,然維修費用應折舊,且工資費用逾零件費用1/3有疑義, 再副駕駛座位、地毯拆裝與本件事故無關,估價單有灌水之嫌,原告與維修B車之銓鑫公司負責人是否有變造、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原告疑似偽造變造私文書,有成立刑法相關罪名,況統一發票不代表有實際維修,被告所找維修廠評估維修費用僅需67,500元。 ㈡又交易價格貶損之鑑定資料係基於錯誤之維修單所為,且距事故日過久,並不可採。另原告沒有營業登記證,未提出製造麵包處所之證據,亦無租車期間之加油收據,且租車費用收據可能為其他租金。另原告在所稱代步車之出租人即訴外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汶欣公司)任職,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租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給付上述金額,惟被告以上詞爭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各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退及 注意後方車輛,撞擊後方停車格之原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B 車,有現場照片、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可佐(潮簡卷第12-17、45頁),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無誤(潮簡卷第30-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 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 ⑴就原告提出估價單是否可為證據: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35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銓鑫汽車企業社(下稱銓鑫企業)開立之估價單可佐( 潮簡卷第29-33頁),經本院檢附估價單,函詢銓鑫企業,銓鑫企業則以下函回覆B車維修情形(詳下述),參上說明,估 價單當具形式真正,本院得予審酌。 ⑵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196,600元,有銓鑫企業開立之估價單可佐(潮簡卷第29-33頁),經本院併將估價單函詢銓鑫企業 有關B車維修情形,獲覆:7月2日至維修廠估價、7月8日車 主確認維修,留車期間為7月8日至8月11日,8月12日完工交車;該車車門為鋁合金材質,受損嚴重,鈑金無法完全恢復,僅能更換新品;B車需鈑金校正,需拆除副駕駛座椅、地 毯拆裝;更換車門含拆除周邊配件及車門上零組件,及B柱 鈑金校正拆除周邊配件,施工天數總數為7日,前述資料0為誤載等文字,有銓鑫企業112年2月3日陳報狀可考(潮簡卷第97頁),足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尚非無稽。 ⑶被告雖以上詞為辨,然被告自行提出估價單,為訴外人旻威汽車維護廠所開立(潮簡卷第59頁),顯非該維修廠親自檢修B車所估價,不足率認為B車實際維修費用。至被告對估價單之上述質疑,經酌銓鑫企業上揭回覆,尚合於事理,故被告前揭所辯,殊非可取。 ⑷又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143,10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6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潮簡卷第45頁),距事故日之111年7月1日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 舊後為14,310元(計算式:143,100元x1/10=14,310元), 加計B車維修之工資53,500元,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共計67,810元。 ⒊原告請求B車車價減損: 原告請求B車車價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乃:此車在原車體結構(原廠鈑金完 整從無事故過)及正常使用之里程數下,市值為1,750,000元,經車輛維修估價單,前車身、右前門、右後門總成更換板金零件,殘餘市值為1,550,000元等語,有該公會112年2月21日函足憑(潮簡卷第99頁),並審酌該公會乃客觀具專業性 之單位,得依相關維修資料鑑定車輛交易價值,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B車因本件事故之車價減損200,000元,當無不可。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估價單之說明,業如前述,其餘所辯,同乏其憑,俱難採信。 ⒋原告請求承租代步車費用: ⑴就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承租代步車一節, 固提出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潮簡卷第20-22、66頁),然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8日起訴,有本院收卷章戳可稽(潮簡卷第5頁),原告起訴時提出汽車出租單,僅有原告之 簽名(潮簡卷第20-21頁),經被告抗辯後,始於訴訟中提出 有汶欣公司相關印文之汽車出租單(潮簡卷第66頁),何以前後迥然有別,已有疑義。 ⑵斟以被告提出原告在臉書等網站發文、打卡紀錄截圖,多提及並標註汶欣公司(潮簡卷第72-84頁),被告辯稱原告任職 汶欣公司乙事,依常情顯難排除其可能性,故原告陳稱承租代步車之緣由是否屬實,殊值存疑。再者,原告陳稱係承租代步車至市場販售蛋糕、麵包乙事,僅提出攤位照片,未見乃原告所販售之情(潮簡卷第67頁),俱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承租代步車以販售食品之需。準此,原告未就此揭請求,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乃267,810元(計算式:B車維修費用67,810元+B車車價減損200,000元=267,81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潮簡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