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文媛、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李文媛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郭岱毓 林玠均 被 告 張陳桂寶 參 加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泰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 ○○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9-11地號土地)、被告 張陳桂寶所有之同段425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與419-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A編號419-11⑴、42 5⑴範圍內(下稱A案)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高雄銀行、參加人均稱419-11地號土地係由參加人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高雄銀行名下乙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堪認本件訴訟結果勢將影響參加人權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高雄銀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陳桂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被告張陳桂寶之部 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同段421地號土地(下稱421地號土地)所有人,42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且四周除東側外,建滿建物,需東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同段426地號土地上內 埔鄉學興路28巷,且42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83年6月28日分割自同段422地號土地(下稱422地號土地),而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始取得421地號土地所有權,本件無民法第789條適用,A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原告為通行之需,得確認通 行權,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通行。 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A案範圍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雄銀行:421地號土地得經附圖方案B編號422⑴至426地 號土地上學興路28巷,且426地號土地於69年5月16日編定公告為道路,並以學成街、學興路28巷供大眾通行多年,故421地號土地非袋地。縱421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分割自422地 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原告僅得通行422地號土地 ;即便無該規定適用,原告得經附圖方案B編號422⑴至426地 號土地(下稱B1案),或附圖方案B編號422⑵至422地號土地上 學成街34弄(下稱B2案),方為損害最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陳桂寶:421地號土地分割自422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只能通行42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應通行422地號土 地,縱無該規定適用,最少損害之通行方法應為B1案、B2案,原告之訴應駁回等語。 四、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土地登記舊簿可佐(本院卷一第29-46、10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421地號土地所有人,421地號土地於83年6月28日分割 自422地號土地。 ㈡被告高雄銀行現登記為419-11地號土地所有人,係由參加人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高雄銀行。 ㈢被告張陳桂寶為425地號土地所有人。 ㈣422地號土地部分為學成街34弄,並有建物;426地號土地現為學興路28巷,A案、B1案可通行至學興路28巷。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42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A案所經土地具通行權,併為上述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42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若是,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適用?㈡何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 其餘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42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及民法第789條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⒉查421地號土地需東經A案或B1案之範圍,甫至426地號土地, 除如上述,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另有附圖、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3-8頁),難認421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應屬袋地。又被告、參加人雖陳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然由被告高雄銀行提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1年6月30日函僅言:經問當地耆老得知,該路段至少通行20幾年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推算未當然溯至83年6月28日,不足 認定421地號土地於斯日分割自422地號土地時,422地號土 地已與公路有聯絡,故被告、參加人陳稱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一節,洵非可取。 ㈡何案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 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A案損害較少,被告各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觀諸附圖,B2案形式上雖可由421地號土地通行至422地號土地之學成街34弄,但經本院勘驗現場,所經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弄00號房屋間通道,且兩側均有鐵門,勘驗當 日皆不得其門而入,未知箇中詳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足考(本院卷二第3-8頁),難認具體可行,實缺與A案、B1案相比擬之基礎,應當摒除不論,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就421地號土地之使用,先陳:目前是空地,之後可能 會搭棚子休息(下稱搭棚休憩)等語;嗣稱:會搭鐵皮屋作一般使用等詞(本院潮全卷公務電話紀錄),前後相歧,可見原告就421地號土地使用上極具彈性,惟原告既未提出421地號土地得興建房屋之證據,被告復未爭執421地號土地得搭棚 休憩,則審酌原告就421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搭棚休 憩為本,方屬合理。 ⑶另查A案、B1案俱可通行至426地號土地之學興路28巷,業如前述,併依附圖所示,A案、B1案通行面積各為25.2、2.73 平方公尺,顯以前者為多。又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422地 號土地所有人為27名,而系爭土地所有人各為1名(本院卷一第29-46頁),惟422地號土地上既部分乃學成街34弄,前已 提及,並有A案所經可通往學興路28巷,可徵422地號土地上本具通行需求及業已實際作道路之用,未因所有人較眾而窒礙難行。另A案、B1案之寬度,依附圖、照片所呈,A案寬度為3公尺,雖較B1案為寬(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言之實對通行地所有人損害較鉅,況通行寬度3公尺或多出於汽車通行 之需,然袋地通行權本應慎重考量袋地所有人之使用、與道路距離及當地交通工具之習等情事,如一概解為以汽車通行為必要,顯不符最少損害之要件。繼而審度421地號土地距426地號土地上學興路28巷甚近,且寬度足供一般人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3、6頁),酌以原告搭棚休憩之用途,毋以汽車通行為不可或缺,另由照片所呈當地如學成街34弄樣貌,亦汽、機、自行車各式車輛皆有之(本院卷二第8頁),足見當地代步方式多元未設限,堪 認B1案已足敷原告通行,實屬灼然。 ⑷再就現狀部分,A案所經之處尚置放貨櫃屋等物,B1案則可直 接供通行,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仍以B1案較具立即可行性。由上各節以觀,本件應以B1案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方法,是原告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A 案範圍,具通行權存在,於法有違;其餘請求,亦失所準據,併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參加人另聲請調取422地號土地上建物執照資料,因本件事 實已屬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