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雄利科技有限公司、張儷、鄭人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7號 原 告 雄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儷 原 告 鄭人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李金祥 林先居 許朝發 李永盛 黃施金足(即黃憲章之繼承人) 黃稚評(即黃憲章之繼承人) 黃漢宇(即黃憲章之繼承人) 黃銘信(即黃憲章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憲章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施金足、黃稚評、 黃漢宇、黃銘信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潮簡卷第168、173-176頁),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下稱李金祥 等5人)明知原告雄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利公司)有權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裝設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太陽能設備),仍於108年8月5日8時30分許(下稱行為日),以原告無權施工為由,在系爭土地前,由被告李金祥、許朝發以坐在運送施工挖土機之貨車鐵梯上;被 告林先居、李永盛、黃憲章以站立於施工挖土機前(李金祥等5 人之行為合稱系爭行為),阻止原告鄭人毓(即原告雄利公司現場施工、監工調度人員)率領工作人員,被告李金祥等5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施工自由(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84號(下稱另案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李金祥等5人共同犯強制罪,雖經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下稱另案二審,與另案一審合稱另案)刑事判決基於刑法謙抑改判無罪,並無排除 被告所致原告損害。是以,被告李金祥等5人上述共同侵權 行為,侵害原告鄭人毓施工自由(權),原告鄭人毓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另侵害原告雄利公司之施工自由(權),致原告雄利公司停工,並未能在系爭土地施工而歇業,就原告雄利公司先前支出287萬3,381元,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雄利公司28 7萬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人毓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前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管處)雖將所管理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雄利公司裝設太陽能設備,惟依雙方租賃契約,原告雄利公司應於施工前辦理施工說明會,屏管處並應協助完成,渠等卻遲至行為日後之108年10月31日始共同召開 協調會,屏管處並因當地居民反對施工,與原告雄利公司合意解除契約,與屏管處前向其他施工廠商表示未經居民同意,不得施工之作法相同。原告雄利公司、屏管處未召開協調會並取得居民共識即施工,被告之抗爭行為乃保障自身權利,非侵權行為,此觀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所為相同抗爭行為,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度偵續字第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雄利公司與屏管處乃合意解除契約,豈能將損害轉嫁被告,且原告雄利公司未舉證所稱損害與被告李金祥等5人系爭行為之因果關係,況另案二審判決 撤銷另案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李金祥等5人無罪,原告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屏管處110年7月28日暨9月28日函、租 賃契約書、108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潮簡卷第120頁反面-132、133頁反面-13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含偵查)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屏管處前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雄利公司裝設太陽能設備。 ㈡被告李金祥等5人於行為日有系爭行為,原告鄭人毓為原告雄 利公司現場施工、監工調度人員。 ㈢屏管處、原告雄利公司等於108年10月31日參與協調會。 ㈣被告李金祥等5人之系爭行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論以共同犯強 制罪,遭另案二審判決撤銷,判決被告李金祥等5人無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祥等5人之系爭行為成立侵權行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李金祥等5人之系爭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如有,原告鄭人毓、原告雄利公司得否分別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金祥等5人之系爭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對被告李金祥等5人於上開時、地之系爭行為固不 否認,然原告未提出行為日施工範圍、施作項目為何之證據,則系爭行為是否確侵害原告所稱施工自由(權),已難遽信。次觀屏管處110年7月28日函記載:依契約書第5條,廠商 施工前應辦理施工說明會,由本會列席並予協助完成等文字(潮簡卷第124頁反面);屏管處於108年10月31日協調會陳述:本會配合政府綠能政策利用灌溉溝渠出租業者設置太陽能設施,新園鄉親對此有疑慮且溝通後仍無共識,若承租業者申請解約,本會將同意解約等語(潮簡卷第121頁);屏管處109年5月25日發函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亦載:為維護地 方和諧,請務必先與當地鄉親溝通協調,若當地居民不同意太陽能設備,不得私自進場施工造成地方紛爭等文字(潮簡 卷第138頁),再三彰顯屏管處雖將管理土地出租業者設置太陽能設備,但為免紛爭,仍與廠商約定應由屏管處、業者召開協調或說明會等方式,取得當地居民共識後,再行施工,然屏管處、原告雄利公司遲於108年10月31日,始在屏東縣 政府邀請下參與系爭土地施工協調會,有屏管處110年9月28日函檢附108年10月31日會議記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 足考(潮簡卷第134頁反面-137頁),益見原告於行為日,是 否已具依約施工之自由(權),並非無疑。 ⒊復觀原告鄭人毓於警詢證稱:108年7月15日第一次施工,他們聲稱沒經協調,當時先停工,108年7月16日協調,108年7月29日又第二次協調等語(警卷第28頁);偵查證稱:(被告 五人阻擋施工理由為何?)施工前怕他們抗爭,開工前有向派出所備案,施工當天李金祥及黃金樹廣播村民抗爭,我們有報警,警察有到場處理,(現在有施工?)沒有,就停擺等語(偵卷第19頁),可知原告在行為日前,本欲施工未果,私下 協調亦無共識,顯可預期再逕予施工,必臨當地居民之抗爭。復由原告鄭人毓開工前備案、報警等舉止,對山雨欲來之勢,已有備無患,換言之即便行為日未能施工,亦在其預料之中,並可藉由公權力介入,以遏止居民感性抗爭。參以原告未提出行為日有非施工不可之佐證,足徵原告鄭人毓實以現場施工、監工調度人員身分,因應行為日情事為理性思忖,並擇由警方之公權力介入適時消弭當下紛爭,以免貿然施工下所生不可逆之危害,堪稱明智之舉,難謂被告李金祥等5人之系爭行為果已侵害原告之施工自由(權)。 ㈡準此,原告未就被告李金祥等5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施工自由 (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雄利公司提出損害287萬3,381元之證據,僅乃其自行繕打明細及相關單據(簡附民卷 第23-41頁),併酌屏管處、原告雄利公司於109年3月30日合意解除契約之情,有屏管處110年4月27日函可考(潮簡卷第117頁),縱有損失,不足率認為被告李金祥等5人之系爭行為所肇致,故原告本件請求,尚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