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崶任、琉興有限公司、洪基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崶任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舜 訴訟代理人 蔡幸芳 鄭安洲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4月9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間受僱於被告,在屏東縣東港鎮與琉球鄉間交通船上擔任船員。原告於111年4月5日上午8時許,工作中為協助乘客牽扶機車下船時,不慎扭傷右腳踝,經診斷係「右側足踝創傷併脛舟韌帶斷裂」(下稱系爭傷勢)而需休養3個月,嗣於111年7月20 日始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職醫科門診評估可以恢復工作、醫療終止,原告乃於111年8月1 日復職。惟被告不僅未按原告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另就原告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通知應補正之文件亦拒不補正,致原告之申請遭核定不予給付。111年10月17日兩造又因工作安排問 題協調無果,原告遂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照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143,925元;另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差額66,298元 ,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可向勞保局申請之傷病給付金額4,886 元(合計215,10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於111年4月5日工作 時發生職業災害所致,被告僅係配合協助原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原告收受勞保局補正函後自行不配合補正,復於111 年10月17日自行跳船辭職,被告自無賠償醫療費用及給付薪資補償、資遣費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2年4月9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間受僱於被告,在屏東縣東港鎮與琉球鄉間交通船上擔任船員。原告於111年4月5日上午半天班後,同日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英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足踝創傷併脛舟韌帶斷裂」之傷勢,醫囑需休養3個月。原告於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3日 止於東港馬光中醫診所因「右側踝部及足部關節痛、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接受治療23次,嗣於111年7月20日經屏基職醫科門診評估「右足踝腫脹疼痛已經恢復,踝關節活動度正常,走路、上下樓梯步伐正常,原地跳躍無不適感,建議可以恢復工作」。原告乃於111年8月1日復職,後於同年10月17日離職。原告111年6月21 日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惟經勞保局分別於同年8月15日 、9月23日發函(正本:被告;副本:原告),要求就填載 缺漏及補具傷病診斷證明書等事項進行補正,惟兩造均未補正,勞保局乃於同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業據兩造提出輔英醫院、馬光中醫、屏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明細、出勤紀錄、辭呈、勞保局補正函、通知不予核定函、另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傷害健康保險金之申請書、理賠照會單、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107、193-1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法證明所受傷勢係111年4月5日因執行職務導致之傷害 :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勢係111年4月5日於工作中發生,屬於因執行 職務導致之傷害,固據其提出當日上午8時57分傳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LINE訊息及照片(訊息內容:「我下午臨時跟民仔換班,跟你說一下」、(腳踝照片)、「腳韌帶受傷」,本院卷第295頁)、輔英醫院、馬光中醫、屏基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查:原告提出輔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因上述疾病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洪韶鴻醫師於0000-00-00,陳海威醫師於0000-00-00、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3次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及(保守療法),需休養 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第一次因系爭傷勢就診治療為111年3月2日,應堪認定。原告雖以3月2日是因 為腳有點麻痛所以就醫,醫生說沒有什麼大礙,恢復狀況已經能正常走路,是4月5日工作時腳突然一痠就沒有辦法走路,4月5日就診前我不知道韌帶有沒有受傷等語置辯(本院卷第84-85、283頁),惟原告並非醫療專業,111年4月5日當 日傳訊請假時尚未就醫,卻能直接表明係「腳韌帶受傷」,足認原告於111年4月5日之前已知其右腳韌帶罹有傷病,益 徵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早於111年3月2日即因系爭傷 勢就診治療乙節為真。 ⒉此外經本院調取原告於111年3月至4月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 於111年3月7日、3月15日即已因「右腳踝關節時常疼痛、關節浮腫、走路更痛、屈伸不利」之症狀至福誌中醫就醫(本院卷第249頁),主張發生職災之前一日即4月4日亦曾至屏 東縣琉球鄉衛生所就診,並經醫師記載「right foot painful,limited movement on walking for one week」等語( 本院卷第251頁)。相關症狀均與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4 月6日至馬光中醫診所就診時,主訴「右腳踝痛、屈伸不利 、按壓疼痛、肌肉緊繃僵硬、走路不暢」等症狀相符(本院卷第255頁)。顯見原告因系爭傷勢產生之右腳踝關節疼痛 、浮腫、走路疼痛不順暢等症狀,早於111年3月即已發生,直至111年4月4日都未改善,原告雖係於111年4月5日經輔英醫院診斷為系爭傷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仍無從以此即認原告系爭傷勢係於111年4月5日工作中因執行職務而導致。原 告就此無法舉證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無法認為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病,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養期間之薪資補償、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㈢、次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雇主未依第27條規定辦理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同法第24條第3款)。勞 工依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為前開法條所明定。惟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工依第12條或第15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無法認定為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原告自亦無從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況原告提出屏基之評估診斷證明,明確記載「右足踝腫脹疼痛已經恢復,踝關節活動度正常,走路、上下樓梯步伐正常,原地跳躍無不適感,建議可以恢復工作」等語,是原告應無不能從事原本工作內容之狀況,縱兩造間就原告之工作內容無法達成協議,仍無法遽認被告有不依法規為原告安置適當工作情形。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復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難謂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無法認定係於111年4月5日執 行職務中導致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並於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