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勞補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其他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蓁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王蓁臻 張軒碩 上二人共同 黃瀕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立展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依法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8,54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2人就附表所示項目之請求,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元×1/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 告2人各請求給付失業補助差額16,568元(合計為33,136元)部 分,應無上揭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綜上,原告2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勞動法庭法官 呂憲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原告 王蓁臻 張軒碩 請求項目 資遣費 12,000元 12,000元 預告期間工資 16,000元 16,000元 休息日加班費 46,060元 57,340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 9,570元 9,570元 小計 83,630元 94,910元 合計 178,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