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驊運開發有限公司、廖冠驊、余昭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驊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驊 被 告 余昭明 廣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4元,及自112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9,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廣元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駕駛被告廣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於111年7月7日9時36分許,在餉潭大橋疏濬工程處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的車輛,因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勁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03,600元,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 不否認有發生碰撞,惟認為該地方並非道路,並無交通法規的適用,其倒車係為了到怪手下方準備裝料,必須要倒退,是原告的車輛往前行駛,侵入其駕駛線,方會發生碰撞,過失責任不在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廣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其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3,600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照片為證,而到庭被告對於有發生事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自承其於事故發生時,係為倒車之行為,而 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曳引車,屬於大型車,則依上開規定,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惟其並未舉證有為上開行為,自屬過失。其雖另稱事故發生的地點非道路,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適用,然車輛行駛均應受到一定規則的規範,若僅因非道路,即可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限制,則交通秩序將無法維持,對於用路人的權益顯無保障,是以本件事故發生的地點,雖非道路,仍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相關規定,併此敘明。是以,被告甲○○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廣元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甲○○ 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車輛外觀顯示為被告廣元公司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廣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廣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03,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被告甲○○ 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擋風玻璃受損,其他部分均非本次事故所致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所檢附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除了擋風玻璃受損外,前面板亦有受損,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前面板遭撞擊,則其內部的相關零件亦會受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均為車頭前方的修繕,與撞擊的位置相符,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的估價單有何不當,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修繕費用為103,600元,尚屬有據。又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依 原告所述,零件之費用,均包含工資,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7日,已使用1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03,600÷(4+1)≒20,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3,600-20,720) ×1/4×(11+3/12)≒82,88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3,600-82,880=20,720】,審酌工資約為35,000元, 則合計為55,720元(計算式20,720+35,000=55,720)。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後方,其於被告 甲○○倒車時,係有往前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頁),則系爭車輛既係行駛狀態,即應注意車前 狀況,其未予以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成,故原告上開原得請求之修復費用55,720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004元(55,720×70%=39,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004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