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被 告 鑫太華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鑫太華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民 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 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鑫太華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酌定特別代理人許雪螢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黃子芸律師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太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太華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55%計算,嗣後央行及中華郵 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 ,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 0%計付。並約定被告鑫太華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 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繼承人陳志雄(即被告鑫太華公司之負責人)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鑫太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36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鑫太華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詎被告鑫太華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 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11,0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志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志雄已於111年7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020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鑫太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子芸律師: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伊無法確認,因原告主張之債權實際債務人為被告鑫太華公司,伊對於陳志雄生前債務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鑫太華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就違約金部分,如係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則原告就本件借款違約金部分,應僅能收取9期違約金, 超過部分應無理由。另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有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年息16%部分,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陳志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利率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而被告黃子芸律師雖以前詞為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其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鑫太華公司固為上開辯解,經查,被告鑫太華公司雖辯稱系爭應記載事項,並未排除法人適用,且為保護人民信用借貸,亦應有拘束原告銀行之效力,原告應僅能收取9期違約金等語,惟依上揭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所載,本件借款性質為營運週轉金、一般週轉金,足見被告鑫太華公司所為借款係為公司一般營運週轉金之用,並非普通民眾所為消費性貸款,尚難認有系爭應記載事項內容之適用,況被告鑫太華公司與原告簽訂上揭借款契約,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其本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被告鑫太華公司既已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約定應於違約時,依約給付違約金,則被告鑫太華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再者,依兩造上揭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縱以逾期超過6個月後之違約金再加計遲延利息,合計僅為年息4.35%【3.625%+(3.625%×20%)=4.35%】,並非甚高,應無 依法酌減之必要,是被告鑫太華公司上開辯解,本院不予採納。此外,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已如上述,自無逾年息16%之問題,則被告鑫太華公司辯稱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有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鑫太華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且陳志雄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鑫太華公司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鑫太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以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許雪螢律師為被告 鑫太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並已為終局裁判,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依法酌定律師酬金。本院爰審酌本件之案件繁雜程度、許雪螢律師曾出庭1次並提出答辯書狀等情, 及參酌上揭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爰酌定許雪螢律師於本件訴訟第一審之報酬為2 萬元,應屬適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