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素貞、張芳榮、林玉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湘婷 原 告 張芳榮 被 告 林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張芳榮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林玉秀之聲請( 見潮簡卷第9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有訴外人即行人張王美玉欲穿越該道路,兩人因而發生碰撞,使張王美玉受有右臉、下背、左臀、右膝及雙腳擦挫傷;左腿撕裂傷4公分、左足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合稱系爭事故)。 ㈡張王美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新臺幣(下同)279,329元損 害: ⒈醫療費用55,029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224,300元: ⑴住院看護費用68,000元; ⑵住家看護費用148,000元; ⑶交通費用8,300元; ㈢嗣張王美玉於111年5月2日因系爭事故導致肺炎、敗血症併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自應就張王美玉之死亡結果負責。原告為其繼承人,張王美玉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歷經急診及住院治療,影響其生活及身心甚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3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事故。 ㈡惟張王美玉死亡之原因係陳舊性腦中風、慢性腎衰竭,為自然死,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該部分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66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 偵案)認定在案。 ㈢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均非系爭事故所生,張王美玉於系爭事故後只有看過一次醫生,且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192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張王美玉於系爭事故當日即返家休息,系爭傷害並無大礙,無支出住院、出院看護費及交通費用之必要。 ㈣張王美玉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為事故主因。 ㈤被告長期罹患慢性疾病,無固定工作僅能打零工維生,且系爭事故經起訴後,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27號(下稱系爭刑案,與系爭偵案合稱系爭前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易科罰金40,000元執行完畢,已無餘力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潮簡卷第13-1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7-20頁 、第33-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系爭刑案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王美玉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上開診斷證明書暨就診病歷及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案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潮簡卷第9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是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又張王美玉已歿,原告為張王美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死亡證明書、張王美玉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及手抄謄本等件可證(見交附民卷第55-75頁),故原 告為張王美玉繼承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張王美玉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另主張張王美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住院,復因其傷勢、年長等體況,住院臥床產生肺炎之併發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後於111年5月2日死亡,張王 美玉於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後,並未有其他外力介入改變其身體健康狀況,該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受傷後因病 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張王美玉於系爭事故當日(111年1月15日18時34分)至安泰醫院急診縫合傷口,於同月17日返回急診傷口換藥,再於同年2月1日返回急診傷口拆線,並於同月19日返回急診傷口換藥等情,有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7頁),堪認張王美玉所受之系爭傷害於當日縫合後,雖仍需返回醫院換藥,卻已漸趨穩定。 ⒊次查,張王美玉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陳舊性腦中風、慢性腎衰竭、左小腿傷口」,死亡方式記載「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等節,有上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5頁),惟經系爭偵案檢察官函詢安泰醫院上開死亡原因是否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得其回復結果為「應無相關,也無明顯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21、25頁)。 ⒋再者,系爭偵案檢察官復函詢安泰醫院張王美玉傷口難以癒合之原因,經函復結果為「與慢性病無關,與年老較相關」等語(見偵字卷第63、75頁)。 ⒌綜觀上開資料,輔以系爭事故時間點為111年1月15日,而張王美玉係於同年5月12日死亡乙節,可知造成張王美玉死亡 之病徵為「肺炎」,其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除了「左小腿傷口」,尚有「陳舊性腦中風、慢性腎衰竭」等疾病,且張王美玉之死亡結果距系爭事故有將近4月之久,細琢系爭傷 害久未痊癒之原因乃係張王美玉年老所故,再再顯示張王美玉之死亡結果難以排除因他病而死,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見潮簡卷第94、95頁),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自難謂張王美玉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5,750元。 ⑴原告主張張王美玉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5,029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醫療收據、欣林診所醫療收據、國軍屏東分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49頁),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安泰醫院與欣林診所 之醫療費用,均於系爭事故事發日(111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0日之間所生,且細觀其治療項目,均與系爭傷害有關 ,此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必要支出,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委難採信。 ⑵惟原告主張之國軍屏東分院醫療費用49,279元部分,時點為1 1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非屬密接,又細繹其醫療項目,諸如病房費、放射線診察費、血液血漿費等住院手術有關費用(見交附民卷第49頁),而系爭傷害均屬皮膚外傷,兩者似無相當因果關聯,且原告亦自陳此部分之費用為張王美玉車禍前之慢性病併同系爭傷害引發併發症之就醫項目(見潮簡卷第92頁),是難以排除是否為張王美玉舊疾所生之費用,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⑶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750元(計算式:300+300+ 340+300+360+340+400+340+460+360+300+1,950=5,750元) 。 ⒉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張王美玉因系爭事故於11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 日住院共34日,由親屬照護等節,故提出國軍屏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頁),惟此時點之病疾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已如前述,此部分住院看護費之主張,自亦難有據。 ⑵住家看護費:得請求144,000元。 原告主張張王美玉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2日需專人看護,由親屬照護等節,被告另以前稱為辯,經查:①前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張王美玉於上開原告主張期間皆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系爭傷害均為皮膚外傷,應未影響日常生活甚多。然本院審酌系爭傷害部位在腳部、臀部及背部,且張王美玉斯時已近80歲,系爭傷害所伴隨之影響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如需看護幫忙觀察傷口、協助行走等情)。參酌上述因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張王美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於國軍屏東分院住院前一日止,皆需全日專人看護,即111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27 日,共72日,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以採。 ②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次查,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44,000元(計算式:2,000元×72日=1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得請求3,300元。 原告主張就醫車資花費8,300元乙節,並提出車資收據及全 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1-53頁 ),觀諸車資收據部分之費用共3,300元,均為張王美玉至 安泰醫院就診之費用,此部分乃必要且與系爭事故關聯之支出,得為請求。惟就救護車費用5,000元,時點為111年4月29日,與前開張王美玉因肺炎病疾就醫有關,難謂與系爭事 故有關,此部分不得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既已認定張王美玉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本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⑵民法第195條之慰撫金: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 ②經查,系爭傷害均為皮膚外傷,依上開規定,應與「情節重大」相距甚遠,,張王美玉於111年3月28日就醫至死亡之進程,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聯,況原告就此部分亦乏舉證證明有何上開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亦無得依本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堪可認定。 ⒋承上所結,張王美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3,050元 (計算式:醫藥費5,750元+住家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3,300元=153,050元)。 ㈣張王美玉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知,於雙向二 車道及未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該路段並未劃設行人穿越設施,張王美玉於穿越道路時,理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迅速穿越,然其卻疏未注意,應而與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張王美玉亦有過失,此部分亦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相符(見偵字卷第131-134頁), 則張王美玉就系爭事故應同負過失責任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張王美玉不可能用走的去撞被告等語(見潮簡卷第95頁),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核其實(見潮簡卷第95頁),原告主張,礙難逕採。 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雖認張王美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系爭事故之路段限速為50公里、雖發生於夜間然有照明、碰撞點位於路中央等情,兼衡張王美玉為年近80歲之人,其行速應當不快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證,可認若被告於限速內行駛,依當時 情狀,應可清楚見到張王美玉緩慢穿越馬路,有相當時間應變,而張王美玉既然行速不快,事發路段視線無障礙且有照明,亦應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駛來,亦應有時間反應避開或等待被告通過,可見兩人應同為肇事原因,難認孰之過失責任較大,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張王美玉應負5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3,050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6,525元(153,050元×50%=76,5 25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3,192元乙情,有被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證明可佐(見潮簡卷第67頁),且為原告所自陳(見潮簡卷第95頁),原告雖後稱12元之延滯金不應計入上開扣除額等語,惟衡酌強制責任保險金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原告實領之金額即應均認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3,333元( 計算式:76,525元-43,192元=33,33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4月28日起(見交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