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榮昇汽車貨運行、蔡瀞琳、賴建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榮昇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蔡瀞琳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恩綾 被 告 賴建志 賴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00元,及被告賴建志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被告賴鳳玲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鳳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靠行於原告,並雇用其弟即被告賴建志為系爭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依原告指派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訴外人宜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昇公司,營業地址 與原告相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1時許,接受訴外人 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興公司)委託運送價值新臺幣(下同)426,478元之管件1 批(下稱系爭管件),預計送 往訴外人芳德鑄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 ,下稱芳德公司)後未久,即由原告執行並指派由被告賴建 志負責運送,被告賴建志旋於同日13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祥興公司載得系爭管件而持有之,被告賴建志本應送往芳德公司,然因需錢孔急,竟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持有之系爭管件送往芳德公司,而變易為所有,侵占入己,且變賣得款約20萬元,以償還自有債務(下稱系爭犯行)。被告賴建志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賴建志觸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宜昇公司事後與祥興公司,就被告賴建志業務侵占之系爭管件達成和解,由宜昇公司賠償祥興公司399,000元,祥興 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宜昇公司, 宜昇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通知。又被告賴建志為系爭犯行,其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賴建志係受僱於被告賴鳳玲,並於執行職務時為系爭犯行,被告賴鳳玲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賴建志: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伊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同意賠償等語。 ㈡被告賴鳳玲:系爭大貨車原係伊所有,並靠行於原告,嗣已出賣予第三人。伊否認為被告賴建志之僱用人,當時伊僅係給被告賴建志司機工作,他的薪水並非由伊支付,且本件工作係被告賴建志自行與原告接洽,他的事伊沒有在管,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對帳單、債權讓與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賴建志因系爭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 ㈡宜昇公司與祥興公司(即被告賴建志系爭犯行之被害人)於1 11年11月23日,有就被告賴建志業務侵占之系爭管件達成和解,由宜昇公司賠償祥興公司399,000元,祥興公司已將其 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宜昇公司,宜昇公司再讓 與原告,原告並已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通知。 ㈢被告賴建志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原係被告賴鳳玲所有,被告賴鳳玲前於110年3月15日,就系爭大貨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嗣被告賴鳳玲已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大貨車出賣予第三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㈡被告賴建志部分: 其對於原告之請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賠償等語,則原告請求其應賠償39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賴鳳玲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建志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賴鳳玲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1.被告賴建志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調查庭時自承其為賴鳳玲 之受僱人等語(本院卷第40頁),嗣於113年2月21日審理時雖附和被告賴鳳玲之辯解,陳稱:上次開庭時,伊聽不清楚,才說伊受僱於賴鳳玲,其實伊是受僱於祥興公司等語,然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賴建志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勞保投保紀錄,而被告賴建志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一批,僅係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派車人員間之通話紀錄,並不足以認定其係受僱於祥興公司,是被告賴建志上揭其係受僱於祥興公司等語,實不足採。 2.依卷附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系爭 大貨車僅係名義上登記為甲方(指原告)所有,該車靠行車主、駕駛人等與甲方無勞僱關係,有關該車營運業務所僱用人員之進僱、薪資、工時、休假、考核、獎懲、解僱、資遣、退撫、保險等各種勞動條件,暨所有應享之勞工權益與福利,均由各勞工直接與乙方(指被告)議定,而雇主應履行之義務與責任,均由乙方基於實質雇主完全承擔與甲方無涉。」、「乙方應就系爭大貨車負善盡查證受僱駕駛人(含車主自兼駕駛)駕駛執照資格之責。」及原告提出由被告2人 簽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所有系爭大貨車靠行於原告,本車駕駛員人身保險、工資發放及運輸業務承攬均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車行無關。」(被告2人對於切結書之真正表示不予 爭執,本院卷第111、113頁),是足認被告賴鳳玲已與原告約定系爭大貨車之駕駛應由其自行僱用並需負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而與原告無關,且被告賴建志亦知悉此情,又被告賴鳳玲已自承其給被告賴建志司機工作,且並無其他人擔任系爭大貨車司機等語(本院卷第40、192頁),足認被 告賴建志應係為被告賴鳳玲服勞務,而擔任系爭大貨車之司機職務,再依原告及被告賴鳳玲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賴鳳玲間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可知,渠2人有就被告賴建 志之每月所得運費及匯入帳號、交通違規罰單、其個人借款、客訴理賠等事宜進行溝通聯繫,亦可認定被告賴鳳玲就被告賴建志之司機職務有實質上管理、監督之權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被告賴鳳玲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賴建志就其執行職務時所為系爭犯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被告賴鳳玲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000元,及 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 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建志自112年5月24日、被告賴鳳玲自112年6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