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王清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代 理 人 林懿君律師 相 對 人 王清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戴煦律師(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於聲請人所提本 院111 年度潮簡字第7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742號,下稱系爭案件)因相對人現智能障礙併失智,復其家人均未能聯繫上,為利訴訟之進行,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智能障礙併失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並未選任監護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而相對人家人均未能聯繫上,且相對人亦無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復相對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若無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向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函詢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該會提出名冊,此有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戴煦律師具有律師資格,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認由戴煦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堪稱適當,爰選任戴煦律師於本院系爭案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