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仕杰、蘇信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林仕杰 被 告 蘇信忠 訴訟代理人 潘秀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被告蘇信忠係司機,原告則為作業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30分許,將公司的塑膠成品運送至原告的工作區域內放置,因而影響原告工作,原告遂請被告處理而遭拒,因而發生爭執,先相互推擠後進而互相以拳頭毆打彼此,直至訴外人即同事楊驍湧上前勸阻並將兩造隔開始停止(下稱系爭犯行)。原告受有胸部與四肢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下 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犯行受有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30,000元; ⒉手機維修費9,500元; ⒊健身房會員費損失10,500元; ⒋自由教練收入損失20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醫療費並無提出單據;原告主張手機因被告系爭犯行而受損,然而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均無提出手機毀損告訴,維修單亦為112年6月5日,無法做為手機損害之 證據,縱得請求,亦應折舊;健身為個人休閒,非日常所需,況兩造於系爭犯行後仍為同事,原告於事發後正常上下班,並無不能健身之情事;原告乃被告同事,並無世界健身中心授課或受聘之證明,不得主張自由教練之收入損失;泰祥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為事發後1年,不得做為精 神慰撫金衡酌之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犯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0號檢察官起訴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為證(潮簡卷第57-59、69-76頁),且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潮簡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潮簡卷第46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傷,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52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有醫療費30,000元乙節,惟原告自陳:只有事發當日在輔英醫院就診,之後就沒有就診紀錄等語(潮簡卷第91頁),核與原告就醫紀錄相符(潮簡卷第93頁),而該次原告醫療費自付額僅為525元一節,又有輔英醫 院門診收據在卷可考(潮簡卷第101頁),則原告因系爭傷 害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僅為525元,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⒉手機維修費、健身房會員費損失、自由教練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將手機放置於胸前,被告系爭犯行致手機受損,維修費用為9,500元,並提出聚瑆通訊維修單為據(潮簡卷 第61頁)。查:原告主張因手機放於胸前,故遭被告毆打推擠時受損一節,遍查系爭刑案全卷,並無原告手機因系爭犯行受損之證據,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難信原告手機受損與系爭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聯,是此部分,應乏採信,被告所辯,尚屬有理。 ⑵原告亦主張因系爭犯行,致原告身心不穩定,下班後無法健身,且因系爭傷害影響學生之觀感及對原告之人品聲譽,使原告無法擔任自由教練等節,固提出世界健身會員證、會費刷卡紀錄及國際C級健身教練證、自由教練收入網路搜尋資料為佐(潮簡卷第64、65、105-113頁),然查,輔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書載:病人無明顯骨折,精神活動力可,無肢體活動疼痛情形,無頭暈、頭痛、噁心、嘔吐,由家屬陪同步行離院等語(個資袋),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傷害照片在卷可佐(潮簡卷第69-76頁),可見原告系爭傷害受傷程度難謂嚴重,外觀亦不明顯,則原告無法健身且因影響觀感而無法擔任自由教練乙節,難認與系爭犯行有何因果關聯,是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被告所辯,尚可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犯行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犯行致案件纏身,加重家庭與工作壓力,而被告有多項前科,原告害怕遭受不測,精神不堪折磨而患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和憂鬱情緒等語,雖提出泰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潮簡卷第6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及應診日期為113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1日,距離系爭犯行將近1年,實難逕信與系爭犯行有何 相當因果關聯。 ⑶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12頁及個資卷,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酌定精神慰撫金為60,000元,尚屬妥適。 ㈣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0,525元(計算式:醫藥費5 2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0,52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 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