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素鈴、蔡○豪、蔡○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林素鈴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被 告 蔡○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袋對照表) 蔡○助 (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袋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豪,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蔡○助為其法定 代理人,因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少年姓名、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蔡○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即同案共犯陳瑞 祥、陳冠宇、賴聖文、吳欣鴻、陳彥羽、曹思傑、林新閔、蔡昀翰、鄭隆、林聖祐、陳柏仁、郭家宏、陳百祥、林家偉、吳庭和、邱彥均、吳泓昇、鄭逸騛、李佩君、陳冠豪、吳佳蓁、吳南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餘額不足ATM」、 「史提芬周」、「馬斯克」、「星巴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珊珊」、「林采羚」、「陳琳晴」、「林佳穎」、「陳小研」、「林芷怡」、「吳軍」、「何文賢」、「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王素珍」、「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黃岩鑫(現改名陳柏勝)」、「鄭啟翔」、「陳嘉慧(現改名林詠惠)」、「張淑芬」、「陳雅靜」、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恩如」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且其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倘再依指示交付他人,即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先於112年8月8 日15時25分許,由不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恩如」在臉書向原告佯稱可以免費索取投資理財書籍等語,致令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按照「林恩如」指示,在LINE上與暱稱「黃岩鑫」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後,依照「黃岩鑫」之指示,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654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1次,原告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在址設彰化縣○○ 鎮○○路000號「85度C-彰化北斗店」面交給付至少現金20萬 元。而蔡○豪則先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依照暱稱「史提芬周」之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85度C-彰化北斗店」附近之某「7-11統一超商」,持手機列印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弘瑞)1張、「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 證單據1張,再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步行抵達「85 度C-彰化北斗店」向原告收取至少現金2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原告及出示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供原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蔡○豪旋即前往址設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北斗奠安宮」,將上開收取之贓款放置在「 北斗奠安宮」廁所內,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上手。嗣原告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原告向警方指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為蔡○豪,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系爭犯行)。 ㈡蔡○豪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423號裁定認 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蔡○豪為系爭犯行時乃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蔡○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蔡○助則以:有負債要等法院宣判才能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前案裁定、前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起訴書(下稱系爭另案)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22、43-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蔡○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蔡○助則未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蔡○豪所為之系爭 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蔡○豪於系爭犯行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蔡○助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可佐(見個資袋),依前開規定,蔡○助應就蔡○豪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準此, 原告就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所騙之金額一部即2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㈢併與敘明者,系爭前案裁定所載原告遭騙金額為654萬元,其 中蔡○豪為車手收取之款項為20萬元,惟系爭另案起訴書所載之遭騙金額為814萬元,蔡○豪車手收取之款項則為80萬元 ,姑不論遭詐金額何者為真,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20萬元均無不合。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22日起(本院卷第3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