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住屏東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同經營翔憶商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五日、 二十三日,先後向原告購買飲料、食品等貨物,共計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由被告丙○○簽發支票三紙支 付前開貨款,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貨款金額,及自上開支票最 後付款提示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㈡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貨款均係由被告乙○○在翔憶商行親自訂購 貨物明細,交貨後並由被告丙○○當場在翔憶商行簽發支票,訂貨時被告甲○ ○○大部分時間也在場,而且我送貨均送至翔憶商行,如果翔憶商行擺不下時 ,才將小部分送至翔憶商行所屬倉庫,被告向我訂貨時,我從未聽聞有尚憶商 行,亦從未送貨至尚憶商行。 ㈢被告乙○○、丙○○對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則請求原告能同 意分期償還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貨款係被告乙○○、丙○○因另獨 資經營尚憶商行所積欠,被告甲○○○並未與乙○○、丙○○共同經營翔憶商 行,尚不能以被告等三人戶籍屬同一住所,即謂被告等三人係屬合夥經營翔憶 商行,被告甲○○○自無積欠原告系爭貨款而應共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估價單影本四紙、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復據被告乙○○、丙○○對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不 爭執,應堪信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貨款債務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甲○○○則否 認應與被告乙○○、丙○○負連帶清償系爭貨款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丙○○到庭認諾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之規定,被告乙○○、丙○○等二人自應就系爭貨款 負給付負任,已無疑義;雖被告乙○○、丙○○另請求原告能同意分期清償系爭 貨款,惟既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履行,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分期履行之期間。另被告甲○○○雖抗辯稱不負連帶給付 責任,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均係由被告乙○○在翔憶商行親自訂貨,且原告 送貨均送至翔憶商行之事實,已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參以原告庭呈之送貨估價 單影本四紙均註明翔憶商行,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紀志寬、許楊淑蕊,亦 據證人紀志寬、許楊淑蕊到庭結證稱:證人所售貨物予被告等人亦均係將貨物送 至翔憶商行,並在翔憶商行收款,收貨款時被告甲○○○亦均坐在收銀機旁等語 明確,雖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施幸福,及經證人施幸福到庭結證稱:原告及其僱 用人係送貨到尚憶商行所屬的倉庫,該倉庫距翔憶商行約四、五百公尺等語,惟 證人施幸福卻另證稱從未到過尚憶商行等語;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陳述、證人之 證詞以觀,認為被告乙○○、丙○○如確實有以尚憶商行為營業重心而向原告訂 貨,則何以其所僱用之送貨員即證人施幸福卻從未到過尚憶商行,再參以原告陳 稱本件被告等所購買之貨物均係送至翔憶商行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 ○、丙○○顯然係以翔憶商行之名義而向原告購貨之事實應為可採,要屬無疑。 而翔憶商行之負責人即係被告甲○○○(詳卷附翔憶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且被告三人亦屬同一戶籍住所,雖向原告所購貨物均由被告乙○○、丙○○ 出面處理,然此可能係因被告甲○○○年紀、身體關係所致,被告甲○○○所辯 前開各語即非事實而不足採信,尚不得執此而解免被告甲○○○應負連帶給付系 爭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文第一 項所示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於原告 勝訴之前提,宣告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因本訴訟事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為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