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勞簡字第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將崴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許瑜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甲○○自民國86年2月1起,受僱於被告琉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詎被告公司先於94年 2月16日,以公告方式片面宣佈自翌日即94年2 月17日起暫停原告之經理職務,又於94年3月4日以琉興總字第0940000040號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係以:⑴94年2 月16日海巡署總隊長至屏東縣琉球鄉協調公司春節初5 發生之載客問題,原告僅聯絡邀請各單位開協調會,未報告董事長與會,原告欺上瞞下,造成鄉民對董事長誤解及被告公司名譽受損。⑵未經董事會通過自行調整自己及會計之薪資。⑶上班不準時及上班時間私自喝酒,影響公務,公司員工經常反應等為由,認定原告有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惟查,被告公司所主張之理由均屬不實,就其所主張⑴之理由部分,該協調會並非原告所主導聯絡,同時原告亦業以電話向董事長乙○○報告。就其所主張⑵之理由部分,薪資調整並非原告可擅自作主,須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並編入年度預算,送經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始得調整。至於⑶之理由,原告擔任經理職務,常須出外洽公,又因職務之必要,偶有應酬喝酒之情,但從未影響業務,或生何變故,至被告公司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關係,於法未合。 3、是以,被告公司片面以上開函文終止,並通知原告若有異議得於文到10日內提出聲復(申覆),原告業於期間內提出申覆,此有原告94年3 月16日申覆函文可證。詎被告公司置之不理,致使兩造之僱傭關係之狀態不明,誠有確認之必要。又如前所述,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顯不足採,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應仍為存續,被告公司應給付自停職日即94年2月17日起(原記載自94年2月18日起,已為前開更正)至95年1月16日止(原記載95年1月17日,亦已為前開更正)之薪資,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共計11個月,合計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漏載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7日(原記載自95年1月18日起,已為前開更正)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之17日給付原告45,000元(按月給付薪資之遲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撤回)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7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之17日給付原告45,000元⑶第2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公司指稱原告自行聯絡邀請各單位開協調會,協調處理94年春節年初5 發生之載客問題,而未報告被告公司董事長與會乙事,顯非事實。經查,該事件是因海巡人員阻止被告公司之交通船超載,致急欲搭船之鄉民無法搭乘而心生不滿,在不滿情緒高漲之情況下,遂與現場維持致秩序並阻止超載之海巡署安檢站人員互罵而起,該事件係海巡暑安檢站人員與民眾間之口角衝突,與被告公司無涉。前述糾紛發生後,經民眾向琉球鄉鄉民代表洪文良陳情,洪文良便應鄉民要求出面協調該爭議,惟洪文良並無管道可聯絡糾紛事件之他方當事人即海巡署,適與鄉民代表熟稔之原告,因業務關係與海巡署負責琉球地區勤務之童姓總隊長相熟,原告遂應鄉代洪文良之要求代為聯絡海巡總隊長至琉球鄉協調解決爭議,因之原告乃是基於私人情誼代為聯絡,於聯繫完成之後責任即已終了,爭議之協調解決與原告無涉,同時綜觀爭議之來龍去脈亦均與被告公司無關,則於協調解決衝突時,被告公司顯無到場之必要,惟身為經理之原告基於職責,基於襄助被告公司董事長,以利其全盤掌握狀況之考量,仍以電話告知使其知悉有此一爭議事件,至於船長李朝水猜與協調會則是基於鄉民身分同時亦是目擊者,因而自願前往並非原告要求參與,故被告公司所提之會議記錄其內容均非事實,該協調會並非如被告公司所稱係「原告自行聯絡各單位開會,而未報告公司董事長與會」,亦無「嚴重造成鄉民對本公司董事長誤解及致本公司名譽受損」之情,當亦無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條第2項及第11項可言。 2、又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片面調整自己及會計薪資乙事。查被告公司薪資發放流程為:鄉公所編製預算表、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製作薪資印領清冊、發放薪水。綜觀上述流程,均非擔任經理之原告可自行調整,況被告公司所提之2 份薪資印領清冊,其上均有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蓋章,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長亦已同意薪資印領清冊之內容,即同意原告每月薪資由92年12月之42,690元調整為93年1月之45,000 元,被告公司陳述原告未經董事長同意自行調整薪資之說法,顯係空言指摘,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自行調薪,違反工作規則第5條第7項之規定,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依時上班,且上班時間原告於外出時未依規定填列公差外出登記。」顯係不實指控,被告公司應先舉證原告有此行為,否則足認其係空言指摘。又依社會通念,經理亦須兼付公關之責,而依琉球鄉之地方習慣,席間小酌一番亦屬人之常情,況原告亦未曾因此耽誤公司業務致公司產生任何損失,或有任何酗酒習慣,是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5條第12項及第3項之主張,顯然不實。 4、末查被告公司所提之「琉球鄉琉興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2 條明文「本規則所稱勞工係指受僱本公司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左列一、二級作業員。一、正(副)駕駛、正(副)司機、機匠、水手。二、站務員、售票員。」,又同規則第5 條明定「本公司勞工應忠實服務,並遵守左列守則:...」,核原告之職務為被告公司經理,依前述工作規則第2 條明文,其並不適用前述工作規則,自無違反工作規則之可能。 二、被告公司則辯以: 1、原告於94年2 月16日因海巡總隊長至琉球協調本公司於春節初5 發生之載客問題時,自行聯絡邀請各單位開協調會,未報告本公司董事長與會,此有會議記錄可稽,顯有欺下瞞上之情形,嚴重造成鄉民對本公司董事長誤解及致本公司名譽受損。又本公司93年度人事預算雖經通過,此有本公司輸儲成本明細表可稽,但尚未經董事長核准,然原告竟未經董事會通過即僅片面自行調整自己及會計薪資,此亦有薪資印領清冊可稽。再者,原告未依時上班,且上班時間私自飲酒,此亦經原告於屏東縣政府勞資會議協調會議中自承。原告此舉顯影響公務之執行,並經本公司員工經常反應原告確有此不當行為,合先敘明。 2、被告公司於琉球地區本即以運送琉球鄉民往返本島及琉球地區為業,且隸屬琉球鄉公所,94年春節期間發生載客問題,引起爭執,當然不論發生原因為何,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公司當係直接或間接關係人,甚為顯然,況果若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又何須事後通知被告公司董事長,「以利全盤了解狀況」,被告所辯甚為矛盾,益徵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再者,原告業已自承斯日確實未請被告公司到場說明並進行了解,已為不爭事實,足認原告確有被告指稱之失職情事,已為顯然。 3、又薪資印領清冊上除有董事長蓋章外,其單位主管即為原告本人,原告欺瞞被告公司董事長,擅自調整原告及會計之薪資,被告董事長於最後用印時疏而未查,致原告於自行調薪後已領取1 年多,但並未即係同意調整原告薪資。再者,果若被告公司有同意調薪之事實,並經鄉民代表會全數議決通過,豈僅有獨厚原告及會計2 人,而僅調整渠2 人之薪資之可能。如此,豈不招致其他員工不滿之可能,足見原告辯稱上開薪資印領清冊已經代表會全數通過,並經被告公司同意,顯非事實。況上開印領清冊,原告及會計分別為製作單位及製作人,原告顯係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調整自己及會計之薪資,視為至明,益徵被告公司確實無法從中藉此知悉被告上開違紀情事,遑論同意調整原告薪資之可能。 4、另原告主張依社會通念,至須因公務之需要而應酬飲酒小酌,渠之行為並無不當云云,為依社會觀念,員工於工作期間飲酒,顯為不當行為,況原告身任為被告公司經理乙職更應為公司模範,原告所為顯非適當,原告卻辯稱因公務飲酒為公司職務所須,顯屬無稽,顯不足採。 5、是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86年2月)第4條規定各勞工應遵照本工作規則之規定,善盡勤慎敬信之義務,方能獲得應享之權利。第5 條規定本公司勞工應忠實服務,並遵守左列守則:...,二、服從各級主管人員指揮監督。三、平日言行應誠實廉潔,不得有放蕩奢侈、酗酒、賭博及其他足以損害本公司名譽之不當行為。...。七不得借職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十一、對於職務上之報告,均應循級而上,不得越級呈報,但緊急或特殊狀況不在此限。十二、在工作時間內,未經核准,不得擅離工作崗位,則原告未依時上班,且上班時間原告於外出未依規定填列公差外出登記,即擅離職位,又借辭私自飲酒,顯然影響公務甚鉅,渠之所為,顯然違反前述工作規則第5條第12項及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者,原告利用董事長之信任,未經董事長核准同意擅自片面調整自己及會計薪資,而其他同仁之薪資均未調整,原告此種圖利自己之行為,顯已違反上揭工作規則第5條第7項之規定,甚為顯然。又原告就海巡隊協調事件之處理,未向董事長報告,顯然已違反前揭第5條第2項及第11項之規定,亦屬甚明。準此,原告確有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之情形甚明,且其情節顯屬重大,已為顯然。 6、再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1項第4款定有明文,基此,原告確已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顯屬重大,被告自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要無疑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顯無理由。 7、未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顯無理由:⑴查原告自接獲被告以琉興總字第09400040號函通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後,即未在致本公司上班,亦未有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而遭被告公司拒絕之情形,足認原告於94年2月18日後即默認上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表示,始未再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遲至95年2月8日始提出本件給付薪資之請求,然原告既未於此段期間有何勞務給付之表示,依法自無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⑵再者,原告未經董事長核准即片面將自己薪資由42,960元,調整為45,000元,顯非適法,是以,原告主張渠每月薪資為45,000元,亦非事實。⑶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於94年2月18日離職後,至95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有提出給付勞務而遭被告公司拒絕之情形,是以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8、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6年2月1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嗣被告公司先於94年2 月16日,以公告方式宣佈自翌日即94年2 月17日起暫停原告之經理職務,又於94年3月4日以琉興總字第0940000040號函,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係:⑴94年2 月16日海巡署總隊長至屏東縣琉球鄉協調公司春節初5 發生之載客問題,原告僅聯絡邀請各單位開協調會,未報告董事長與會,原告欺上瞞下,造成鄉民對董事長誤解及公司名譽受損。⑵未經董事會通過自行調整自己及會計之薪資。⑶上班不準時及上班時間私自喝酒,影響公務,公司員工經常反應等為由,認定原告有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4年3月4日琉興總字第0940000040號函文1 紙、停職公告照片1幀(本院卷第6、25頁),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薪資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工作要點之適用? 1、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工作要點(工作要點及工作規則之內容均相同,僅名稱不同)第2 條固規定:「本規則所稱勞工係指受僱本公司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左列一、二級作業員。一、正(副)駕駛、正(副)司機、機匠、水手。二、站務員、售票員。」,有該工作要點1 本存卷可參。惟查,原告係任職被告處,並擔任經理乙職,已如上述,就對被告公司營運之重要性而言,原告所擔任「經理」一職之職務,並不亞於上開要點所規定之人員,則基於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為擔保原告能善盡該職務所賦予之本職,競競業業為被告公司工作,本院認為於排除上開要點所規定專屬於上開人員(如船長等職務)所應遵守之工作要點外,其餘之工作要點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要點所未包括之被告公司之員工。 2、是以,原告主張其不適用被告公司之上開工作要點,應非可採。 (二)被告公司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主張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依上揭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應自由被告公司就此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本院於茲審酌如下: ⑴、就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報告被告公司董事長參與協調會,造成鄉民對董事長誤解及被告公司名譽受損部分: ①、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報告被告公司董事長參與調會乙事,固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原告係陳稱曾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董事長使其知悉有此一爭議事件,惟並未否認未通知被告公司董事長參與協調會),而堪以認定。惟查:上開原告未通知被告公司董事長參加協調會,何以造成鄉民對董事長誤解及被告公司名譽受損,被告公司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公司為一法人,而被告公司董事長為一自然人,兩者並非可混為一談,縱被告公司所主張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未參加該協調會,而致鄉民對董事長產生誤解係屬事實,亦與被告公司並無直接相關連,。再原告已參加上開調協調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身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並已參加該協調會,自屬已有代表被告公司參與,又何以會使被告公司之名譽受損,誠屬令人不解。 ②、又縱被告公司所主張原告上開行為使鄉民對董事長誤解及被告公司名譽受損乙事係屬真實,則原告未報告董事長與會之行為,顯然並未該當被告公司所主張之「在外從事與本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者」、「擅離職守,致生變故,使公司蒙受損害者」之行為。另此行為是否屬於「疏忽職務,其情節較重者」、「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重者」等違反工作要點之行為,亦未見被告公司有何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該空泛之所稱,遽予推認原告之上開行為係屬違反工作要點所規定之上開行為,故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⑵、就被告主張未經董事會通過自行調整自己及會計之薪資部分: ①、依被告公司自行提出之93年1 月份職員及清潔工薪資印領清冊所示(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係有用印在該印領清冊上,而此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自堪以認定。雖被告公司辯稱:係因被告董事長於最後用印疏忽未查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印領清冊之記載,就原告薪資部分係標示於第1 位,自屬醒目之位置,一望該清冊即可得知原告之薪資為何,已難認有何疏忽而未查之可能,且衡以員工薪資之支出,係屬一間公司之重要支出,衡情自無可能隨意用印於其上,且期間更長達1 年以上,而任令員工隨意領取該薪資,故被告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調整薪資係有經過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乙情,應屬真實。 ②、是以,原告薪資之調整,既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同意,則在被告公司未舉證原告之薪資調整須經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之薪資調整有何不妥及不法之處。且縱原告之薪資調整須經董事會同意乙事係屬真實,則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因決定權係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竟任意核准該薪資之發放,若有任何疏失,亦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負大部分之責任,並非原告。再如上(二)1 、⑴②所述,原告縱有此部分之行為,亦與上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違反工作要點之行為均不該當,自難認被告公司執此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為合法有效。⑶、就被告主張原告上班不準時及上班時間私自喝酒,影響公務,公司員工經常反應部分: ①、被告公司固為上開之主張,惟僅為上開之泛稱,並未具體陳明特點之時間及地點,是被告公司執此不特定且模糊之理由即謂原告有違反工作要點之行為,已非可採。 ②、且亦如上(二)1 、⑴②所述,原告縱有此部分之行為,究係違反何工作要點之行為,並未見被告公司說明,已無法令人瞭解原告有何違反工作要點之行為。再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員工縱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亦須情節重大,僱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縱有被告所稱之上開行為,是否已屬情節重大之情,尚非無疑,而被告公司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是被告公司執此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亦非合法有效。 ⑷、至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自接獲被告以琉興總字第09400040號函通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後,即未在至本公司上班,亦未有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而遭被告公司拒絕之情形,足認原告於94年2 月18日後即默認上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已於94年2 月16日,先以公告方式宣佈自翌日即94年2 月17日起暫停原告之經理職務,又於94年3月4日以琉興總字第0940000040號函,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顯係因分別遭被告公司停職及免職始無法前往公司提供勞務,非可即謂原告有默認已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公司將原告解僱之原因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所制定工作要點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於94年3月4日以函文將原告免職,於法不合,尚不生解僱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薪資?數額為何? 1、被告公司固辯稱:原告於94年2月18日離職後,至95年2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有提出給付勞務而遭被告公司拒絕之情形,故原告請給付薪資,並無理由云云。惟查,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既未消滅,而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就已過之僱傭期間,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補服由原告受領,且如上述,原告係因突遭停職及免職,致無法提供勞務,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未能給付勞務,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應可認定。 2、再原告於遭被告公司免職前,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為45,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珫球區漁會存款存摺明細 1份為證(本院卷第26至2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職員及清潔工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真實。雖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經董事長核准即片面將自己薪資由42,960元,調整為45,000元,顯非適法云云,惟如上述,上開45,000元薪資既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同意調整,在無證據證明須經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自應以45,000元為原告於離職前每月所領取薪資總額之認定。 3、是以,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5,000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屏東縣珫球區漁會存款存摺明細所示,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薪水至94年2月16日,則原告請求自94年2月17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之薪資,合計11個月,共495,000元,即屬有據;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拒絕給報酬,則原告就95年1月17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報酬,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亦屬正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之日期為每月之17日,惟並無證據證明應於該日期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惟此並不影響原告上開勝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乃被告公司竟予否認,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7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第2項有關金錢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應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