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勞簡字第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職位為環保清潔員,並於94年7月間選擇舊制勞工退休制度。詎原 告於95年3月20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告知可以領取退休金 早日退休養老,遂趁原告不識字之弱點,要求原告簽寫部分文件,其中不會書寫者,則由人事部同事代為填載完成,但始終不明白所簽內容為何,直至95年4月10日被告通知可以 辦理退休後,被告竟以係原告自行辦理離職手續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被告以強迫、欺瞞方式,利用原告為文盲之弱點,導致原告並未領取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同法第17條之 規定,原告既自95年4月1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爰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工作年資(7年8個月)計算7點 67個月的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517 元,共計219,140元之資遣費。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40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強迫脅迫原告辦理離職之行為,原告經所屬部分及人事單位確定其堅持離職後,乃由人事單位通知領取離職申請書,由原告委請人事部同仁協助其填寫離職申請書,並向其說明填寫之格式內容,經原告表示同意後親自簽名,本件原告係自行辦理離職手續,原告現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強迫、欺瞞其辦理離職手續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被告提出之辭職申請書,其內容為「申請日期:95年3 月31日、辭職原因:離職」,申請書中關於申請人姓名及辭職原因旁均有原告親自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公司說我媽媽身體不好,是否考慮離職,我媽媽以為申請離職會有退休金,所以是我媽媽自己申請離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綜上,被告抗辯本件為原告自行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實,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係因不識字而填寫辭職申請書云云,惟原告於辦理離職手續之前,本得考量、詢問,對於辭職申請書內容如有不清楚之事實,應係請求閱覽文件內容後方請求申請辭職且填寫辭職申請書,故原告抗辯伊因被告強迫而填寫辭職申請書云云,尚顯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強迫、欺瞞而辦理離職手續云云,依上開規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屬員工如何強迫、欺瞞均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本人亦拒絕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同法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行申請、辦理離職手續,已如前述,並非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亦非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以致原告得依法不經預告而終止僱傭契約,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強迫、欺瞞其辦理離職手續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40元之資遣費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