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35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6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授信合約書,嗣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即於9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除獲清償本金1,124,894元,及至95年2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獲得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於92年任職於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當時公司急需資金運轉以擴大業務,遂向原告借款,被告係基於僱傭情誼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所有借得之款項均由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姜水坤取走,與被告並無直接關連。(二)又上開所借得之款項如何運用及清償情形,被告全然不知情,也不曾過問,至收取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書,始知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19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餘款,惟查,被告僅係人頭股東,識字不多且不諳法律,又姜水坤再三向被告保證,僅依銀行規定需有人簽名,絕不拖累被告,被告礙於情面不好意思拒絕,又當時為其員工加上種種考量,始同意任其擔任保證人。(三)又查,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姜水坤目前仍在正常運作,且也有大筆資金流向及收入,原告自應先向姜水坤執行查封工程款及保證金,倘若仍不足清償時,才向被告要求連帶給付,顯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甲○○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及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6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時,係由被告擔任甲○○連帶保證人,並於授信合約書上簽名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該紙授信合約書為證,應堪認屬真實,則依上開法規定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二)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甲○○係擔任台福源企業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亦無主張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又稱檢索抗辯)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找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姜水坤要錢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