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58號原 告 仁鴻企業社即陳明郎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子郭明潭合夥設立仁鴻企業社,負責人登記為陳明郎,經徵得被告之同意,由原告陳明郎出資新台幣(下同)40萬元,在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346 地號土地上建造廠房作為營業所在地。原告陳明郎因業務所需,購入車號ZA-5137、E5-7902、D4-2347 三部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陳明郎與郭明潭因理念不合,乃於民國91年12月終止合夥關係,惟被告拒不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致有多次違規紀錄,應繳交罰鍰及燃料稅、牌照稅共67,66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66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仁鴻企業社雖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登記為陳明郎獨資經營,然實為郭明潭、陳明郎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電訊事業之組織,應屬合夥,且原告仁鴻企業社業經合夥人郭明潭、陳明郎全體同意自91年12月1 日起解散,但未選任清算人,亦尚未清算完結,應以合夥人郭明潭、陳明郎為清算人,共同為其代表人,亦即應以仁鴻企業社為當事人,並以郭明潭、陳明郎為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此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於理由中敘述綦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逕列仁鴻企業社即陳明郎為原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始具備當事人之適格;而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否則該事件雖已備訴訟成立要件,法院如認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之效力為何,民法並無直接規定,一般以為,合解解散僅為啟動合夥關係消滅程序之發動事由,合夥尚不因之消滅;亦即,合夥縱經解散,尚須經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後,其合夥關係始歸消滅(93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仁鴻企業社雖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登記為陳明郎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43頁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實為郭明潭、陳明郎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電訊事業之組織,應屬合夥(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參照),且原告仁鴻企業社業經合夥人郭明潭、陳明郎全體同意自91年12月1 日起解散,但未選任清算人,亦尚未清算完結,應以合夥人郭明潭、陳明郎為清算人,共同為其代表人,亦即應以仁鴻企業社為當事人,並以郭明潭、陳明郎為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件原告起訴逕列仁鴻企業社即陳明郎為原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所有物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即無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唐明煌